(2014)河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沂市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德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德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临沂市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驻地(以下简称震达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聚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云,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达塑料公司与被告张德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达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正,被告张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达塑料公司诉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只是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云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注塑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1、原告作为劳动法中规定的企业,被告系提供劳动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就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成为原告的员工,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人身性。3、原告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品、橡塑配件,被告从事的是注塑工作,是原告生产塑料制品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德云于2013年9月初到原告处从事注塑工作,2013年10月14日张德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德云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临东劳裁字【2014】第145号裁定书,裁定原告震达塑料公司与被告张德云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震达塑料公司不服该裁定书,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德云自2013年9月在原告震达塑料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震达塑料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庭审查证相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市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云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