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某乙,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爱忠、代中明,重庆市万州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代理人陈爱忠、代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与魏某某系夫妻。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4日,魏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其中78000.00元系原告向魏某某转账,另外给付了2000.00元现金,魏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按1分月息计算利息,魏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现魏某某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确系亲戚关系,被告之夫魏某某确已因病去世,但被告并不知晓魏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一事。若原告与魏某某借款属实,其借款也应该是魏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在魏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魏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是否属实;2、如果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民政局出具的魏某某与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借条原件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人回单、收款人回单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关于魏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是否属实,经查,付款人回单、收款人回单系同一流水号,付款人回单上载有付款人系张某甲及其转账账号,转账金额为78000.00元,存款回单上载有户名魏某某及其收款账号,且被告对付款人回单及收款人回单真实性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认:2013年3月14日,张某甲向魏某某转账78000.0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被告方认为不是魏某某书写出具,但仅有其陈述,且对魏某某收悉张某甲的转款用途未作出任何说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转款不属于借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借条上“容”与本案原告张某甲的“荣”不一致,但借条内容能够与付款人回单及收款人回单相互佐证,能够确认借条上“张维容”与本案原告“张某甲”系同一人。原告陈述当日交付给魏某某现金2000.00元,符合交易习惯,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魏某某向张某甲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魏某某于1982年4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生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2010年6月13日,魏某某与张某乙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14日,魏某某向张某甲借款800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按1分月息计算”。2013年农历9月初,魏某某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魏某某与本案原告张某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交付了借款,魏某某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条约定“资金利息,按1分月息计算”属于原告张某甲与魏某某关于借款支付资金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对原告借款的资金利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虽原告张某甲与魏某某已经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资金利息,但借条上关于利率约定处有修改的痕迹,且被告对借条有异议,双方亦未举证证明资金利息应该如何计算,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辩称魏某某与原告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该在魏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应该举证加以证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魏某某在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