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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诉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与无锡煌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利康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无锡煌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利康,许峥,王忠明,陆庆红,王忠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商诉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720号。负责人唐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煌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8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被申请人张利康。被申请人许峥。被申请人王忠明。被申请人陆庆红。被申请人王忠伟。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无锡煌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利康、许峥、王忠明、陆庆红、王忠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无锡煌佳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利康、许峥、王忠明、陆庆红、王忠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甬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雄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