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杨正中、李金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杨正荣;施虎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中,小名:“杨二”,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下文简称镇沅县)人,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金龙,曾用名:李彬,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沅县人,户籍所在地为镇沅县,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2月26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宏,小名:“阿宏”,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沅县人,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2月21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22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正春,小名:“杨三”,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沅县人,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2月24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启平,小名:“刘大”,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沅县人,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2月24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正荣,小名:“小荣”,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沅县人,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2月26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施虎华,曾用名:施虎,小名:“双华”,男,1990年2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沅县人,居住于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2月26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杨正荣、施虎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杨正荣、施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时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杨正中的邀约下,被告人杨正中、杨正春、李金龙、施虎华、刘启平、刘宏六人携带弯把锯和大刀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采伐了49株思茅松加工成原木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车分三次运输到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某2,得赃款5700元。扣除开支,六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750元。(二)2014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杨正中的邀约下,被告人杨正中、杨正春、刘宏、李金龙、杨正荣五人携带油锯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采伐了18株思茅松加工成原木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车分两次运输到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某2,得赃款4100元。被告人李金龙分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杨正中、刘宏各分得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杨正春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杨正荣分得人民币640元。(三)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正中在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用油锯采伐了8株思茅松加工成原木后,邀约被告人杨正春、李金龙参加。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车将原木运往被告人杨正春联系好的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某2,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金龙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杨正中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杨正春分得人民币500元。(四)2014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杨正春的邀约下,被告人杨正中、刘宏、李金龙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用油锯采伐了7株思茅松加工成原木,由被告人李金龙驾车将原木运往被告人杨正春联系好的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某2,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李金龙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杨正春、杨正中、刘宏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五)2014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刘宏的邀约下,李某1(另案处理)、白某(另案处理)携带油锯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采伐了10株思茅松加工成原木后,被告人刘宏等人邀约被告人刘启平参加。后由白某驾车将原木运至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某2,得赃款2500元。其中,被告人刘宏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启平分得人民币200元。(六)2014年1月的一天,在施某1(另案处理)的邀约下,被告人刘启平与施某1、白某、李某1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内用油锯采伐了15株思茅松加工成原木,由施某1驾车将原木运至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王某2,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刘启平分得人民币450元。普洱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科鉴定,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杨正春盗伐林木的位置为景东林业局第四林场国有林16林班6、10、11小班和18林班2小班,所采伐的思茅松82株,活立木蓄积为40.0183立方米。被告人刘宏盗伐林木的位置为景东林业局第四林场国有林16林班6、10、11小班和18林班2小班,所采伐的思茅松84株,活立木蓄积为44.329立方米。被告人刘启平盗伐林木的位置为景东林业局第四林场国有林16林班6、11小班,所采伐的思茅松74株,活立木蓄积为34.0279立方米。被告人施虎华盗伐林木的位置为景东林业局第四林场国有林16林班6、11小班,所采伐的思茅松49株,活立木蓄积为19.1立方米。被告人杨正荣盗伐林木的位置为景东林业局第四林场国有林16林班11小班和18林班2小班,所采伐的思茅松18株,活立木蓄积为12.4259立方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正荣、施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七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荣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杨正荣、施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经被告人杨正中邀约,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施虎华与刘启平未经批准,擅自到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属16林班6、11小班)采伐了49株蓄积为19.1立方米的思茅松。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驶其拖拉机分三次运至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以57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2。扣除运费等开支,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施虎华和刘启平各得款750元。(二)2014年1月,经被告人杨正中邀约,被告人杨正中、刘宏、李金龙、杨正春和杨正荣未经批准,擅自到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属16林班11小班、18林班2小班)采伐了18株蓄积为12.4259立方米的思茅松。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驶其拖拉机分二次运至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以41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2。扣除运费等开支,余款被被告人杨正中、刘宏、李金龙、杨正春和杨正荣分获。(三)2014年1月,被告人杨正中未经批准,擅自到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8株蓄积为4.1404立方米的思茅松。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后,被告人杨正中邀约被告人李金龙、杨正春参与装运和出售原木。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驶其拖拉机把原木运至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以2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2。扣除运费等开支,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杨正春各得款500元。(四)2014年1月,经被告人杨正春邀约,被告人杨正春、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未经批准,擅自到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7株蓄积为4.3520立方米的思茅松。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后,由被告人李金龙驾驶其拖拉机运至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以2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2。扣除被告人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外,被告人杨正春、杨正中、李金龙和刘宏各得款500元。(五)2014年1月27日,经被告人刘宏邀约,被告人刘宏与白某、李某1未经批准,擅自到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中的“干龙潭箐”国有林内(属16林班6小班)采伐了10株蓄积为8.4511立方米的思茅松。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后,雇请被告人刘启平帮助装车。后由白某驾驶拖拉机把原木运至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以25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2。其中,被告人刘宏得款600元,被告人刘启平得劳务报酬200元。(六)2014年1月29日,经施某1邀约,被告人刘启平与施某1、白某、李某1未经批准,擅自到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中的“大平掌山”国有林内(属16林班11小班)采伐了15株蓄积为6.4768立方米的思茅松。所采伐的林木加工成原木后,由施某1驾驶拖拉机运至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以2300元的价款,出售给了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王某2。扣除运费等开支,被告人刘启平得款450元。以上被告人刘宏合伙擅自采伐的国有林木蓄积共计44.3290立方米。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杨正春合伙擅自采伐的国有林木蓄积共计40.0183立方米。被告人刘启平合伙擅自采伐的国有林木蓄积共计25.5768立方米。被告人施虎华合伙擅自采伐的国有林木蓄积19.1立方米。被告人杨正荣合伙擅自采伐的国有林木蓄积12.4259立方米。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本案期间,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正荣主动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杨正中等人擅自采伐国有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施虎华、杨正荣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杨正荣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普洱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科工作人员以景东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麻袋山”国有林木被他人擅自采伐的事由,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报案。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发现本案被告人杨正中、杨正春、李金龙、刘启平、刘宏、施虎华、杨正荣有盗伐国有林木的嫌疑,后将被告人施虎华、杨正春、李金龙、刘启平、刘宏抓获。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正荣主动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向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2014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正中在勐腊县勐捧镇真龙宾馆203号房间被勐腊县公安局勐捧派出所民警抓获;(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受刘宏邀约,与刘宏、“白四”(白某,下同)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伐木,“白四”负责砍树,刘宏负责取材,其负责归堆。采伐了约一车木材后,其与刘宏、“白四”回家。次日,“白四”驾驶他哥哥的拖拉机与刘宏、“刘大”(刘启平,下同)到其家后,“刘大”以支付劳务报酬为条件,请求为其与刘宏、“白四”装载木材。其与刘宏、“白四”同意后,四人到山上将木材装载到“白四”驾驶的拖拉机上。后“白四”将木材运至“王大渣”(王某2,下同)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2500元。扣除运费和支付“刘大”的200元上车费,其与刘宏、“白四”各得款600元。2014年1月28日晚,其受“施某2”(施某1,下同)邀约,与“施某2”、“刘大”、“白四”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唐栎树田头”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木材后,由“白四”驾驶拖拉机运至“王大渣”经营的加工厂出售,得款2300元。扣除开支,其与“白四”、“施某2”、“刘大”各得款450元。2014年1月28日23时许,其见李金龙用他的拖拉机把一车木材运出林区;(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职工。2014年2月8日12时许,其与他人到林场贴护林防火标语时,发现林场“后背河麻袋山”的30多株思茅松盗伐。同月12日,其将林木被盗的情况书面向景东林业局林政资源科汇报。经走访调查,盗伐林木者系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上中坡组和下中坡组村民;(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其驾驶拖拉机到镇沅县“王大渣”的伐区为“王大渣”运输木材时,五六名男子拦车要求其运输堆放在伐区隔离带上的原木,因为“王大渣”管理伐区的王某1在场检尺原木,其以为是“王大渣”伐区内采伐的木材,便把原木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王某1检尽后称该车原木有十二余立方米;(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2之弟,其负责管理王某2在镇沅县“等色丫口”的伐区。2014年1月的一天,王某2电话通知其到伐区“大卧铺地山”检尺一车木材。其到现场见一些思茅松原木堆放在原地,六个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人和为王某2运输木材的饶某在场。其检尺原木后,在场的六个人将十二余立方米的原木装载到饶某的车上,其把检尺结果单交给饶某后回家。该车木材由在场的六个人采伐卖与王某2;(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王大渣”,其设立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木材。2013年底,其购买镇沅县恩乐镇民江村上中坡组“施田荣”家的林木采伐,伐区称“上中坡等色丫口伐区”。2014年1月初,施田荣之子向其问卖木材,其承诺购买,要求施田荣之子将木材加工成2.5米的原木运至其伐区旁堆放。三四天后,施田荣之子与另外一名男子通知其去运木材,经与对方协商,其以每立米450元的价格收购。当日中午,其通知王某1去现场检尺,并安排饶某将木材运至其加工厂。该车木材12.6余立方米。两天后,扣除600元车辆修理费,其将5100元木材款支付给了一名下颌部有一颗痣的男子。几天后的一天,其以1800元的价款向李金龙等人收购了一车原木。当晚,李金龙等人又将一车原木运至其加工厂出售,其支付李金龙木材款2300元。两三天后,李金龙和下颌部有颗痣的男子再运两车原木到其加工厂出售,其共向下颌部有颗痣的男子支付木材款4300元。当晚,其还以2500元的价款向李某1等人收购了一车规格为2.5米长的原木。此前,其以2300元的价款向李某1等人收购过一车原木;(8)被告人刘宏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在施虎华的邀约下,与杨正春、杨正中、刘启平、李金龙、施虎华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中的“大平掌”国有林内盗伐了两拖拉机木材,由李金龙用他的拖拉机运至“王大渣”的伐区旁堆放。次日,其六人又到“后背河山”中的“干龙潭”国有林内盗伐了一拖拉机木材,由李金龙运至“王大渣”的伐区旁堆放。两天后,施虎华联系“王大渣”,“王大渣”安排一辆东风车将木材运走,得木材款5700元,扣除修车费600元,“王大渣”实付5100元。扣除伙食、运费,余款由六人均分,其得款750元。几日后的一天中午,经杨正中邀约,其与杨正中去“麻袋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多木材后,其通知李金龙驾驶他的拖拉机前去运木材。次日早上,其与杨正中、李金龙前去运木材时,杨正春得知后要求参加。后其与杨正中、杨正春和随同杨正春前往的杨正荣到山上把木材装载到李金龙驾驶的拖拉机上,经杨正春联系,李金龙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给“王大渣”,得木材款18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外,其与杨正中各得款350元。木材出售后,其与杨正春、杨正中、杨正荣、李金龙又到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大平掌”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木材,并出售给“王大渣”,得木材款23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外,其与杨正春、杨正中、杨正荣、李金龙各得款400元。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其邀约李某1、白某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干龙潭梁子”、“大平掌”采伐了一车木材后,其联系“王大渣”出售。次日,其与李某1遇刘启平,刘启平以支付劳务报酬为条件,要求去装车。其与李某1、白某同意后,一同到山上将木材装载到白某驾驶的拖拉机上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给“王大渣”,得木材款2500元,扣除运费和伙食费,支付刘启平200元上车费,其与李某1、白某各得款600元。几天后的一天晚上,经杨正春邀约,其与杨正春、杨正中、李金龙到“大平掌”国有林内盗伐了一车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给“王大渣”,得木材款2300元。扣除300元运费外,其与杨正中、杨正春、李金龙各得款500元。当晚23时许,其四人在“大平掌”山林外还与盗伐国有林木的施某1、李某1、白某、刘启平相遇。其四次参与盗伐林木共得款2600元;(9)被告人李金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其受施虎华邀约,与施虎华、杨正中、杨正春、刘宏、“刘大”到“后背河山”中的国有林内盗伐了三车木材,其驾驶拖拉机分三次将木材运至“大卧铺山”堆放。后施虎华联系“王大渣”,“王大渣”安排他人驾驶一辆东风车把木材运走。扣除支出后,其得款1000元(含运费300元)。几天后,刘宏打电话告诉其,他与杨正中在“麻袋山”采伐了一些木材,要求其去运输。其驾驶拖拉机到“麻袋山”后,与杨正春、杨正荣、杨正中和刘宏把木材装载到拖拉机,杨正春、刘宏随其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杨正春领取木材款后,付与其人民币400元(含300元运费)。后其又驾驶拖拉机返回山上继续为杨正春、杨正荣、杨正中、刘宏将一车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木材款2300元,杨正春分与其人民币700元(含300元运费)。几天后的一天,杨正中称他在“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些木材,要求其帮助运输,其驾驶拖拉机与杨正春把木材装车后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杨正春得木材款后,分与其人民币800元(含300元运费)。当日下午,其与杨正春、杨正中、刘宏又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木材,后刘宏、杨正春随同,其驾驶拖拉机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木材款2300元。杨正春分与其人民币800元(含300元运费)。此次运输木材途中,遇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思茅松的白某、李某1、施某1和刘启平。其参与采伐国有林木四次,共得款3640元(含1500元运费);(10)被告人施虎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左右,杨正中邀约其与杨正春盗伐林木出售。当晚,其又邀约李金龙、刘宏参与。次日下午,其与李金龙、刘宏、杨正中、杨正春、“刘某2”六人携带锯子和大刀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林木,用两下午的时间共采伐了三车木材,并用李金龙的拖拉机将木材运至“大窝铺地”堆放。后其联系“王大渣”,以每立方米450元的价格将木材出售给“王大渣”。杨正春分与其人民币750元;(11)被告人杨正春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李金龙、施虎华、杨正中、刘宏、刘启平相约后,携带锯子、砍刀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思茅松,用时三天共采伐了三车木材,由李金龙驾驶拖拉机把木材运至“大卧铺山”“王大渣”的伐区旁堆放。后施虎华与“王大渣”联系,以每立方米450元的价格将木材卖与“王大渣”,“王大渣”安排他人驾驶一辆东风车把木材运走,得款5636元。扣除运费、修理费、伙食费,其与李金龙、施虎华、杨正中、刘宏、刘启平各得款750元。几天后,杨正中与刘宏告诉其,他们在“麻袋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左右的木材,二人邀约其到山上装车。后其与杨正荣、李金龙、杨正中、刘宏到山上把木材装载到拖拉机上,其联系“王大渣”后,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给了“王大渣”,得款1800元。扣除运费等,其与杨正荣各得款300元,杨正中与刘宏各得款350元。当日下午,其与杨正荣、李金龙、杨正中、刘宏又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大平掌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思茅松,其与李金龙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款23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余款被其与杨正荣、李金龙、杨正中、刘宏均分。几天后,杨正中告诉其与李金龙,他在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木材,邀约其与李金龙到山上装运木材,并承诺得款均分。后其与杨正中、李金龙到山上把木材装车后,其联系“王大渣”,其与李金龙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款20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和伙食费,其与杨正中、李金龙各得款500元。后其与李金龙商定再伐一车木材出售,其邀约刘宏、杨正中、李金龙携带锯子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山林采伐了一车木材,其与刘宏、李金龙把木材运输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款23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其与刘宏、杨正中、李金龙各得款500元。当日,其与刘宏、杨正中、李金龙运输木材出售中,遇见白某、施某1、刘启平和李某1在“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思茅松木材装车;(12)被告人杨正荣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左右,其到“麻袋山”时,遇见杨正中、刘宏、杨正春、李金龙在公路上休息,旁边有被采伐加工的思茅松木材,杨正中邀约其参与装载木材。18时许,木材装载完毕后,杨正春电话联系老板出售。后李金龙驾驶拖拉机把木材运走,杨正春、刘宏随车前往。20时许,其携带油锯到“大平掌山”国有林内采伐林木,大约30分钟后,杨正中前来参与伐木。23时许,其与杨正中杨正春、刘宏、李金龙出售木材后返回,其与杨正中杨正春、刘宏、李金龙把采伐的木材装载到李金龙驾驶的拖拉机。次日凌晨2时许,第二车木材运走后,其便回家。事后,杨正春共分与其人民币640元;(13)被告人刘启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与杨正中、刘宏、李金龙、施虎华、杨正春相约后,携带锯子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中的“大平掌”国有林内采伐了两车思茅松木材,由李金龙驾驶拖拉机分两次将木材运至“大卧铺地”“王大渣”的伐区内堆放。次日中午12时许,其与杨正中、刘宏、李金龙、施虎华、杨正春又到“后背河山”中的“干梁子”国有林内采伐一车木材,由李金龙驾驶拖拉机运至“王大渣”伐区内堆放。两天后,经施虎华通知,其与施虎华、杨正中、刘宏、李金龙、杨正春到山上把采伐的木材装载到一辆东风车上运走出售,其得款750元。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其到李某1家时,遇刘宏和白某,得知刘宏和白某偷伐了一些木材堆放在山上,其要求参与装车。后其与李某1、刘宏、白某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大平掌山”国有林内,把采伐的木材装载到白某驾驶拖拉机上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其得上车费200元。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1、白某、施某1携带锯子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大平掌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款2300元,扣除运费和住宿费,其与李某1、白某、施某1各得款450元;(14)被告人杨正中的供述,证实第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由其邀约后,其与杨正春、施虎华、刘宏、李金龙、刘启平携带锯子和大刀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思茅松,用时两天共采伐了三车木材,李金龙驾驶拖拉机分三次把木材运至“大卧铺山”“王大渣”的伐区旁堆放,后“王大渣”安排他人用东风车把木材运走。得款扣除运费等支出后,其与杨正春、施虎华、刘宏、李金龙、刘启平各得750元。几天后,其邀约刘宏到“麻袋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木材堆放在山上,后其与刘宏、李金龙、杨正春、杨正荣到山上把木材装载到李金龙驾驶的拖拉机上,杨正春和刘宏联系“王大渣”,李金龙把木材运输到“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木材出售后,杨正春称得款1800元,其与刘宏各得款350元。当晚,其与刘宏、李金龙、杨正春、杨正荣又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大平掌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思茅松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给了“王大渣”,得款23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其与刘宏、李金龙、杨正春、杨正荣各得400元。几天后,其携带油锯到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车思茅松木材后,邀约李金龙和杨正春参与装车和运输。后其与李金龙、杨正春到山上把采伐的木材装载到李金龙驾驶的拖拉机上,由杨正春联系出售,得款2000元,扣除伙食费和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其与李金龙、杨正春各得500元。次日下午,其受杨正春邀约,与杨正春、刘宏、李金龙到“后背河山”中的“大平掌山”国有林内采伐了一辆思茅松木材,由李金龙驾驶拖拉机把木材运至“王大渣”的加工厂出售,得款2300元,扣除李金龙的300元运费,其与杨正春、刘宏、李金龙各分得500元。当晚,在运输木村途中,遇见白某、施某1、刘启平和李某1也在“后背河山”国有林内采伐思茅松木材装车。其参与盗伐国有林木四次,共得款2700元;(15)普洱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科出具的国有林资源损失情况证明,证实本案被盗伐的林木属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辖区的国有林木,地点为“麻袋山”,被盗伐树种为思茅松,被盗伐株数为82株;(16)关于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辖的国有林内林木被砍伐的调查报告,证实本案被盗伐的林木地点位于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辖的国有林16林班6、10、11小班和18林班2小班内。被砍伐现场共六个,第一现场被盗伐思茅松49株,蓄积19.1000立方米。第二现场被盗伐思茅松18株,蓄积12.4259立方米。第三现场被盗伐思茅松8株,蓄积4.1404立方米。第四现场被盗伐思茅松7株,蓄积4.3520立方米。第五现场被盗伐思茅松15株,蓄积6.4768立方米。第六现场被盗伐思茅松10株,蓄积8.4511立方米;(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1月,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等人盗伐林木的地点在邻近镇沅县的由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后背河山”中的“干龙潭梁子”国有林内(18林班2小班)和“麻袋山”国有林内(16林班6、10、11小班),现场留有82个思茅松伐桩;(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金龙盗伐林木的工具二把手工锯子、被告人施虎华盗伐林木的工具一把手工锯子和一把大刀、被告人杨正荣盗伐林木的工具一台电油锯、被告人杨正春盗伐林木的工具一把手工锯子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此外,景东县森林公安局还扣押了被告人李金龙退交的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刘宏退交的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杨正春退交的人民币2390元,被告人刘启平退交的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施虎华退交的人民币950元,被告人杨正荣退交的人民币640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普洱寅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为王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施虎华、杨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国有林木,其中,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擅自砍伐的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刘启平、施虎华、杨正荣擅自砍伐的林木数量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施虎华、杨正荣犯盗伐林木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启平伙同李某1、白某和被告人刘宏盗伐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10株国有思茅松的事实,本院查证认为,该起盗伐林木中,被告人刘启平受雇帮助李某1、白某和被告人刘宏装载木材,其获得的利益是劳务报酬,非盗伐林木所得。因此,该起盗伐林木中,被告人刘启平不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启平伙同李某1、白某与被告人刘宏盗伐普洱市林业局第四林场管理的10株国有思茅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施虎华、杨正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别。被告人杨正荣犯罪后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施虎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正荣有自首情节,本院给予七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盗伐林木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杨正中、李金龙、刘宏、杨正春、刘启平、施虎华、杨正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中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金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四、被告人杨正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五、被告人刘启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六、被告人施虎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七、被告人杨正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金龙的违法所得37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宏的违法所得26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正春的违法所得239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启平的违法所得1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施虎华的违法所得95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正荣的违法所得64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九、作案工具四把手工锯子、一把大刀、一台电油锯予以没收,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锦祥审判员 吴金国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