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壶山街道温泉路177号。负责人:朱云俊。委托代理人:张伟能,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娜。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明。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玉龙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伟明。被告: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古陇村。法定代表人:吕岩良。被告:徐伟明。被告:程仙群。被告:吕岩良。被告:胡爱飞。被告:吕武。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徐金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能、张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六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0%保证金,银票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限6个月。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人所有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出票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兑人按月给付罚息。协议并约定,如出票人财物状况严重恶化时,使承兑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承兑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提前交付足额票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融资敞口部分由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提前到期;2、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银票垫款本金300万元,并在票据到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3、判令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在庭审中陈述:现银行承兑协议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份,证明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定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为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的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申请开立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汇票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银票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人所有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该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融资敞口部分由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与程仙群、吕岩良与胡爱飞、吕武分别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开立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交付票款,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扣除了50%的保证金也即300万元,剩余300万元票款未再归还,担保人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票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与程仙群、吕岩良与胡爱飞、吕武自愿为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逾期贷款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票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与程仙群、吕岩良与胡爱飞、吕武分别在最高限额4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050元,由被告浙江腾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衢州兆亿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良鹏杯业有限公司、徐伟明、程仙群、吕岩良、胡爱飞、吕武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潘永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