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斌诉被告杨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斌,杨敏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杨学斌。委托代理人辛焕福,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锐。原告杨学斌诉被告杨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焕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敏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开美容院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3月22日之前归还。2014年3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2日之前归还,期限都是2个月,并后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3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敏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该通知书载明:“致杨敏锐:你于2014年3月2日借款6万元整,期限2个月,借款本金万元已于2014年5月2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逾期未归还。请你尽快在3个工作日履行应该承担的偿还本金的义务,否则,我将采取法律方式催收的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制作的一份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再次确认,该通知书载明:“致杨敏锐:你于2014年1月22日借款6万元整,期限2个月,借款本金万元已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正,逾期未归还。请你尽快在3个工作日履行应该承担的偿还本金的义务,否则,我将采取法律方式催收的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短信截屏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敏锐向原告杨学斌借款120000元,并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敏锐在借得和使用原告的款项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借故拖欠借款本息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5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向被告进行了催要,且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催要后的借款利息133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锐偿还原告杨学斌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杨敏锐支付原告杨学斌逾期付款利息1335元。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杨敏锐负担。以上由被告杨敏锐负担的款项合计124062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