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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巩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80号原告:巩某,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桓台金太洋大酒店员工,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巩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涛、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9月把原告从家中赶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巩某与田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巩某与田某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2014年12月19日,巩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增强责任感,共同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