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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天凤诉李光棋、李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凤,李光棋,李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陈天凤,女,汉族,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棋,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自成,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黎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天凤诉被告李光棋、李自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成、何雅婵,被告李光棋、李自成,被告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凤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陈天凤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府前路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借道行驶的,由被告李光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李自成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天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光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右手第2指中节指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两名等。后由于手指明显红肿、疼痛,于2014年7月22日、9月10日、10月10日回云浮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医嘱分别全休一个月,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8248元;2、交通费1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071元(32598.7元/年/360天×28天×2);5、误工费34560元(120元/天×288天);(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7、车物损失费1490元;8、评估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185元;10、施救拖车费100元;11、司法鉴定费1800元;1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元[(24105.6元/年×5年×10%÷7人=1722元)+(24105.6元/年/12月×5月×10%÷2人=502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为150775元。减去被告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光棋、李自成支付的15000元,现原告实际损失为125775元。被告李光棋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李自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125775元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光棋、李自成予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一、李自成为粤X**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本案在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我公司已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完毕。三、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无依据且没有车票提供,不予认可。四、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2800元有异议,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5071元有异议,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六、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证明和工资明细证明、纳税证明,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34560元有异议,对其收入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1天。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征地文件乙方签名人和身份职务证明不明确且未能提供被征收人名单签名作实,不予认可。八、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元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母亲的身份信息,不确定计算抚养年份,且有9个儿女,原告的抚养份额应为1/9。九、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十、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光棋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要求法院依法计算。被告李自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要求法院依法计算。由于我不懂法律,对于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出院。该院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1、右手第2指中节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2指指伸肌腱断裂;3、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出院后全休肆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3周后回院行腹部皮瓣断蒂术,克氏针固定6-8周。另外,云浮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9月10日、10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注明建议门诊治疗,全休壹个月。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2014年2月22日的门诊医疗费959.7元;2、住院医疗费27118.67元;3、2014年5月20日的门诊医疗费108元;4、2014年7月15日的门诊医疗费61.2元。另外,被告李光棋支付了原告2014年2月22日的门诊医疗费933.5元。合计29181.0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及儿子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要求护理费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天凤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称原告所在村委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村民没有土地耕作,原告需要出外务工。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所有农业用地于2009年6月份被国家统一征收,从被征收开始,村民没有任何农用地可耕种,陈天凤从2009年6月份被征收土地后至今外出务工。另外,原告提供了甲方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局,乙方为云城区xxx村委xxx村民小组于2009年间签订的《云浮市中心城区市政综合开发建设征地协议书》、《云浮市中心城区市政综合开发建设征地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因云浮市中心城区市政综合开发建设的需要,需征用乙方的土地等内容。两份协议书均由云浮市云城区xxx村民委员会盖上印章,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云安县xxx石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天凤2013年至2014年在云安县xxx石材有限公司参与工艺制品磨边工作,每天工资待遇120元。原告申请梁xx、梁xx出庭作证,梁xx、梁xx陈述称,他们与陈天凤是工友关系,陈天凤是在2009年左右到云安县xxx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工人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由老板进行工资记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开工多少天就计多少天的工资,每天120元。原告的儿子严xx于1996年7月23日出生。云安县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天凤的父亲已故,与母亲刘xx共生育了陈xx、陈xx、陈天凤等九名子女,云安县公安局南盛派出所出具在该证明上注明“经村委会证实,情况属实。”原告称刘xx有两名子女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工作能力,所以请求扶养刘少连的扶养人计算7人。原告陈天凤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490元,该次���定,支付了定损费1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85元,施救拖车费100元。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为李自成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李光棋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评估结论书、评估清单,工资证明、工资表,xxx村委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发票,扶养人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安县xxx石材有限公司的机读资料。被告李光棋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凤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光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陈天凤承担30%的责任,李光棋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自成是被告李光棋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的车主,没有证据证实李自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李自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国家有关部门征用,用于云浮市中心城区市政综合开发建设,没有土地耕作,有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征地协议相互印证,故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工作单位云安县xxx石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在该公司工作,每天工资待遇120元;梁xx、梁xx亦证实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为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门诊治疗,故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合理合法,本院对医疗费合计29181.07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主张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每月工资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即原告的月工资不是固定的,且没有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为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从受伤的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3日,误工时间应为173天,计得误工费为:15450.89元(32598.7元/年÷365天×173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32598.7元/年÷360天的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90.55元/天,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5071元(32598.7元/年÷360天×28天×2人)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母亲刘xx共生育了九名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年限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子女扶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因其是否有收入而免除,故应计算九人扶养刘少连,计得刘少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9人=1339.2元。原告的儿子严xx于1996年7月2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严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6536.6元。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导致十级伤残,且其治疗机构亦出具了明确的意见,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需要进门诊治疗等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精神损��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陈天凤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损失1490元,产生定损费100元,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定损费发票为凭,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185元,施救拖车费100元,合计为18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26014.56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云浮支公司为李自成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2981.07元(医疗费291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1158.49元(误工费15450.89元+护理费5071元+残疾赔偿金66536.6元+交通费300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875元。故应由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1158.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875元,合计赔偿103033.49元,减除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93033.4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太平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03033.49元,被告李光棋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086.75元[(126014.56元-103033.49元)×70%]。由于李光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33.5元,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故李光棋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5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3033.49元给原告陈天凤。被告李光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3.25元给原告陈天凤。二、驳回原告陈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李光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天凤负担36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绮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