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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蔡红建与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建,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蔡红建。委托代理人储小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颖,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向阳,总经理。原告蔡红建与被告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红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小青、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重庆昌辉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游艇运输项目,并承诺项目合作成功后支付原告佣金,之后在原告帮助下,双方合作成功。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该项目的税后佣金人民币438,306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佣金438,306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促成了被告与重庆昌辉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游艇运输项目且被告已经收取合同款,经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税后佣金438,30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原卡号为XXXXXXXXXXXXXXX)上能够确认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付款的只有一笔,是在2013年9月19日汇款3,000元,且该3,000元是雷向阳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与本案佣金无关;3、雷向阳个人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个人与原告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雷向阳的个人付款不能确定是代表公司付款;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欠条上的金额是证明人孙志仁确认的,但孙志仁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实际上在该欠条确认之前,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其次,欠条确认后,被告也已经陆续向原告付款数笔,总额已经超出欠条确认的佣金数额;再者,原告利用被告名义收取长沙游艇项目合同余款460,000元并非法占有被告的浮体码头一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银行汇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财务郑丹平的银行卡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入5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佣金;2、2012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六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入六笔款项,合计3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佣金;3、2013年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二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于当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入两笔款项,合计2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佣金;4、网银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于2013年2月7日通过自己的网上银行账号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入款项2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佣金;5、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个人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两页及与原告微信聊天页面一页,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向阳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分别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汇入款项35,000元、15,000元;2013年10月21日,经原告指令汇入案外人施某甲行卡30,000元,上述80,000元均用于支付所欠佣金;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及雷向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页面一页,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经原告指令汇入案外人上海涅普顿游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佣金。庭审中,被告提出除上述举证的付款之外,被告还向案外人上海中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61,800元代原告支付购车款,但因所购车辆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另行处理;另外,被告提出原告侵占了长沙项目的合同款及游艇浮体码头,要求原告返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同意另行处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确认之前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在已经全部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19日的汇款3,000元的确与本案无关,但其中有几笔都是用于支付佣金的,只不过清单上没有显示付款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但雷向阳的个人付款有时是代表公司付的,并不全是个人的往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银行卡上当天确实进过50,000元,但不清楚是谁付的,即便是郑丹平付的,也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便郑丹平是代表被告付款,也是在欠条出具之前,不能证明付的是佣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雷向阳个人向原告借款后的还款;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委托原告处理长沙游艇项目,是用于长沙项目的资金,与本案无关,付给案外人施某乙的钱是被告付给码头的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该款是被告赔偿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系在欠条出具之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付款与欠条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4、5、6中虽然有部分是雷向阳向原告的付款,但原告认为支付的不是佣金,而是其他款项,考虑到雷向阳个人与原告也有经济往来,本院无法确定上述款项就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佣金,而且本案被告主体是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雷向阳属于两个独立主体,两者并不必然混同,被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雷向阳个人支付的款项就是代表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佣金;至于雷向阳支付给施某乙、上海涅普顿游艇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提供的微信页面只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了他人的账号,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且同意抵扣佣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雷向阳可以另行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促成被告与重庆昌辉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游艇运输项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并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确认欠条,明确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该项目的税后佣金438,306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重庆昌辉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游艇运输项目,被告也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报酬,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报酬438,306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红建报酬人民币438,306元;二、被告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红建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4元,减半收取计4,332元,由被告上海蓝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