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海敏与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黄海敏,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丽,经商。原告黄海敏与被告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敏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敏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秦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秦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秦丽未作答辩。原告黄海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提供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帐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国税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秦丽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秦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海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内。嗣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黄海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丽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秦丽应当支付给原告黄海敏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敏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敏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