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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祁某伙同高新、陈业涛、薛旭铎(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分别撬锁进入x41-a001号相邻两房间内,入户盗窃财物,窃取李某白金戒指一枚、现金80余元,窃取刘某丙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69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薛旭铎、陈业涛、高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祁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祁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649元,返还被害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173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丙。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