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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唐钦元与廖思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钦元,廖思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唐钦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田云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思平,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郭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沈向东,男,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唐钦元与被告廖思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富与被告���思平和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钦元诉称:2014年6月7日早晨,被告廖思平驾驶川C**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吉平从富顺县黄葛电站方向往富顺县兜山镇横溪方向行驶,7时10分,在黄葛电站专用道路时,被告廖思平因超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唐钦元驾驶的川CX**两轮摩托车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钦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廖思平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443.13元。被告廖思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但自己与原告唐钦元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存在欺诈,不同意撤销。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赔付。自己垫支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廖思平之间在交警队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公平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维持该协议,且撤销(变更)之诉应当先解决,再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自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早晨,被告廖思平驾驶川C**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吉平从富顺县黄葛电站方向往富顺县兜山镇横溪方向行驶,7时10分,在黄葛电站专用道路时,被告廖思平因超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唐钦元驾驶的川CX**两轮摩托车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钦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天开始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同月17日出院。医疗费4428.15元由被告廖思平支付。本次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原告唐钦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廖思平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石夹口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原告唐钦元与被告廖思平之间达成由廖思平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等一切费用的协议。被告廖思平自己所驾的川C**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川CX**两轮摩托车车损经过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估损为1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依据唐钦元与廖思平之间的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赔偿款5008.46元(包括交强险人伤赔款4908.46元和川CX**两轮摩托车车损100元),但被��廖思平收到此款后未给付原告唐钦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富顺县xx镇xx村xx组,原告于2006年在富顺县xx镇xx街村修建住房一套,其中含营业铺面一间。房屋竣工后,原告与其妻刘文平于2007年3月开始利用该铺面进行文具用品经营,该房屋于2010年规划入xx镇xx社区,为“xx镇xx街xxx号”。原告与其妻刘文平于200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思平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在石夹口交警中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原告的医疗费819.69元不计入保险赔付的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思平驾驶川C**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唐钦元驾驶的川CX**两轮摩托车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廖思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钦元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廖思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思平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廖思平虽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廖思平同意解除该协议,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医疗费4428.15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夫妇所生女2002年12月1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1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16343元/年×7年×10%÷2=50456.05元;原告住院11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计算,即按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976元/年÷365天/年×11天=1054.07元;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00元;川CX**两轮摩托车车损100元,以上共61018.27元列入赔偿范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原告医疗费中的819.69元不计入保险赔付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被告廖思平承担819.69元×80%=655.75元,其余163.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免诉累,被告廖思平垫支的医疗费用4428.15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8.46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唐钦元55570.12元(50456.05元+1054.07元+660元+3000元+4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唐钦元3828.46元(4428.15元-819.69元+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唐钦元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廖思平承担700元×80%=560元,其余1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品迭后,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唐钦元54490.12元(55570.12元+3828.46元+100元-5008.46元);被告廖思平直接赔偿原告唐钦元1796.06元(5008.46元-(4428.15元-655.75元-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唐钦元54490.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廖思平直接赔偿原告唐钦元1796.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唐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5.54元,由被告廖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照 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