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霞、熊加才等与郑金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熊加才,郑金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张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027。原告熊加才,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01X。被告郑金有,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41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3E幢3E2-05号、3E2-06号号商铺。负责人:张云鹏。原告张霞诉被告熊加才、郑金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熊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熊加才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驾驶粤H×××××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由龙甫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118省道158公里650米时,与前方同车道第二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搭载第一原告)发生碰撞,致第一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原告当即送往四会市万隆医院诊治,经诊断:第一原告第一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入院至2014年7月8日出院,此宗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第一原告出院当天被告支付了第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事后,交警于2014年7月13日主持调解损害赔偿事项,被告表示除去住院医治费外,赔偿一千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适用调解,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252元(具体详见依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明细表);2、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拖车费共5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更正第一项诉求的数额,具体如下:1、误工费更正为按“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409元/年”计算,及误工费:71409元/年÷365天/年×75天=14673.1元;2、将护理费更正为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即护理费:59345元/年×15天=2438.8元;3、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更正为按“粤财庭(2014)67号文规定: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1、2、3项合计18611.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霞身份证;3、郑金有身份证、4、张霞工资证明;5、张霞工资银行证明;6、熊加才工资银行证明、7、拖车费发票;8、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9、熊加才身份证。被告郑金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标的车粤H×××××我司只购买交强险;二、我司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我司于2014年7月28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会市万隆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0元/天。护理费:原告要求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故我司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计赔:14天×50元/天。误工费:原告诉求按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409元/年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单位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否则我司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元/年365天×14天。车辆维修费:根据发票金额为准。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富友代收付平台付款业务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05分,被告郑金有驾驶粤H×××××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由龙甫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118省道158公里650米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熊加才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搭载原告张霞)发生碰撞,致张霞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金有负全部责任,原告熊加才无责任,张霞无责任。当日原告张霞被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诊治,诊断为:第一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入院至2014年7月8日,该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郑金有为原告张霞支付了四千多元的医药费。另查明,粤H×××××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金有驾驶粤H×××××普通摩托车,沿118省道由龙甫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118省道158公里650米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熊加才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搭载原告张霞)发生碰撞,致张霞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金有负全部责任,原告熊加才无责任,张霞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粤H×××××号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郑金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本院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如下损失: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张霞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1+2722+2707)÷3=2387元,故误工费为2387元/月÷30天×15天+2387元/月×2个月)=5968元。护理费:原告张霞住院期间由原告熊加才护理,原告张霞受伤前三个月原告熊加才的平均工资为:(2558+3590+2568)÷3=2905元,故护理费为2905元/月÷30天×15天=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根据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该项费用为550元+40元=59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921元,赔偿原告张霞、熊加才车辆维修费、拖车费590元。被告郑金有、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892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熊加才车辆维修费、拖车费590元;三、驳回原告张霞、熊加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郑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邹龙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