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有权,李学平与涂云华,向美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权,李学平,涂云华,向美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879号原告徐有权,男,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告李学平,女,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云华,男,生于1931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向美翠,女,生于1937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有权、原告李学平与被告涂云华、原告向美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11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权、李学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宏学、被告涂云华、向美翠及其委共同托代理人张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权、李学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县××街道××街×××号、×××号位置第五层简装住宅房一套以27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签合同时原告付款162000元,因当时原告有存款100000元当年5月到期,被告同意5月给付这100000元,余款10000元办房产证过户时付清。原告的100000元到期后,于2013年5月5日去给付被告,被告说要涨价,且被告的儿子、儿媳阻拦,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价款。通过××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调解,被告仍然拒绝。签合同时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房价的30%即8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云华、向美翠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162000元房款、被告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属实,但被告未拒绝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房款,也未说要涨价,是原告未如期支付余款。原告买房时被告告知了该房屋由被告子女出资修建。所建房屋是家庭共同的,现在还没有分配。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判决,若有效,要求二原告支付违约金8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有权、原告李学平与被告涂云华、被告向美翠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指二被告)拥有开县××街道××街×××号、×××号位置第五层简装住宅套房一套(从底楼门面房起算)。甲方将其出卖给乙方(指二原告)所有。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了明确甲、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信守。一、甲方将拥有位于开县××街道××街×××号、×××号位置第五层简装住宅套房一套(从底楼门面房起算)出卖给乙方所有……四、套房的总价款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套房总价款与套房的实际面积无关。五、套房总价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约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62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整)的房款,余款于甲方将以甲方名义办理的出卖套房房产证交付乙方且过户登记时一次性付清。价款支付以实际收据为准……十四、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次日,二原告支付了二被告162000元的房款,并约定剩余1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付清。二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欠条、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方给付262000元的房款,卖方交付房屋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次日缴纳了162000元的房款,并约定剩余1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付清,二被告也于收到162000元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违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有权、原告李学平与被告涂云华、被告向美翠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有权、原告李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徐有权、原告李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砾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