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绍祥与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祥,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杨绍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建。被告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军。原告杨绍祥诉被告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市政公司)、郑幼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杨绍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幼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祥诉称,坐落在杭州市滨江区的“长一农贸市场项目”是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发包给被告卓越市政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卓越市政公司成立“长一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承包给郑幼梅及丈夫韩凤桥实际施工。卓越市政公司聘用原告为该项目的现场工地管理员,具体负责有关的施工材料、项目资金的筹措等事宜,每月工资8000元。从2013年1月到2013年10月,卓越市政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合计8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卓��市政公司出具书面工资结算单,明确“应支付工资8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起诉前,被告已支付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绍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2.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工资凭据。被告卓越市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一农贸市场工程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发包给卓越市政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卓越市政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郑幼梅及丈夫韩凤桥实际施工。2012年5月起,原告开始在该工地干活,从事���料管理和其他一些事务性辅助工作,每月报酬8000元,按月发放。2013年11月12日,卓越市政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单,明确“工地管理员杨绍祥自2013.1月份至2013.10月止.合计10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共计应付工资捌万元整”。卓越市政公司在结算单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郑幼梅在结算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前,已收到韩凤桥支付的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3年1-10月劳务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结算单后,理应按结算单载明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在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7000元,余款630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不得无故拖欠。被告拖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绍祥劳务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