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某,女,苗族,1980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熊鸿世,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苗族,1974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文山广播电视台记者,亲属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鸿世、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媒人介绍见一面后按农村习俗组建家庭。1997年生育长子朱成运,1999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1年生育次女朱某乙,2013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是媒人介绍,只见过一次面,双方都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非常的大男子主义,动不动就打,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和用刀枪威胁,2013年5月原告又生次子,但刚满月,被告不让原告知道就把孩子卖掉,被告还说一个孩子值好几万元,并叫原告满月后赶紧怀孩子生给被告卖,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拳打脚踢原告把原告打伤,无奈原告向丘北县平寨派出所妇女救助站求助报案,值班民警打电话叫被告到派出所,被告至今一直避开公安机关,只是扬言总有一天要结束原告的生命。原告不是生孩子卖的机器,原告有自己的人格及尊严,公安机关也处理不了卖儿卖女的行为,保护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解除原告生儿育女卖及受被告家庭暴力的生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次女朱某乙、四女朱某丁跟随原告生活居住,长子朱某甲、长女朱某甲、三女朱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居住;三、1间瓦房、牛一条、水窖1口、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归原告,2间瓦房、1辆二轮摩托、牛车1架、1架碎猪菜机,1套电视机影碟机、1套电饭煲电磁炉、1架磨面机、1台玉米脱粒机、1台电水泵、1头老母猪。10头小猪、猪圈、鸡、鸭、家具归被告;四、卖孩子所得30,000.00元平均分或上交法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非常的大男子主义,动不动就打,甚至打伤和用刀枪威胁原告”,这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18年来,尽管曾经有过一些矛盾,但毕竟是刚刚结婚那几年,近10年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并从未动刀枪威胁过原告,何况这些年农村的火药枪已全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哪来的火药枪;2、原告在诉状中说“2013年5月原告又生次子,但刚满月,被告不让原告知道就把孩子卖掉……并叫原告满月后赶紧怀孩子生给被告卖……”这也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就只生育了5个孩子,其中四女一子,并且现在都健在,若要卖,也只会卖姑娘,哪会舍得卖儿子,何况被告从来就没有这么险恶的良心。而原告这样诬陷被告,其实目的就是要掩盖她自己这方面的行为,因为去年农历10月初9,被告与原告去龙冲背后拣茶果时,其二姐就打电话说她那里有小孩要卖,只因她在那一带名声在外,不好行事,若原告能一起跟她做就会更方便。当天,原告向被告透露此事后,被告就曾这样劝她:“我们两人都是没有文化的憨农民,千万不能去做这种违法的事情,只有老老实实捏锄头把,才是最踏实的事。”可怎么劝原告都不听,所以,当月15日早,村里堂哥朱炳春的儿子结婚,原告趁被告受请去帮忙,她就独自跑到砚山县盘龙乡响水龙村她二姐家,长达半年之久,后经长子朱成运和被告分别去接了两次,原告才回家。当然这期间原告参不参与他人做人贩子生意,被告就不得而知,可她曾这样向长子说:“你爹太憨了,你们就不要管我了,让我到外面苦钱拿回来给你们用。”因此,原告这样诬陷被告,目的就是想企图摆脱被告。二、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结婚18年来,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并且已生育5个子女,如果没有感情,原、被告就不可能生活这么多年。只因为原告家所居住的地方极为艰苦,要苦两文钱确实不容易,原告才打起了离婚的主意。所以今年农历7月28日,原告偷偷拿到长子从外地邮来的3,000元后,便不顾家庭和儿女,擅自跑出来近半年。她这种做法,完全是不以家庭为重和不想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即便这样,看在儿女们的面上,被告可以原谅她的这些过失,并希望她一起回去与被告共同照管孩子们。同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问题也就免谈。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引起原、被告婚姻纠纷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告,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号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3号婚姻登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4号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1至4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和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王某某和朱某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共同生活。1997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朱成运,1999年12月6日生育长女朱城标,2001年12月5日生育次女朱成菊,2006年5月17日生育三女朱成双,2009年5月17日生育四女朱成萍,2013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3间瓦房、牛一头、水窖1口、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1辆二轮摩托、牛车1辆、1台粉碎机,1套电视机影碟机、1套电饭煲、1台磨面机、1台玉米脱粒机、1台电水泵、1头老母猪、10头小猪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引起纠纷,2014年8月24日王某某擅自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995年12月先同居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五个子女,现子女均未成年,2013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着力为建设美满幸福家庭,给子女营造一个和睦健康向上的家庭环境而出谋献策,原告只因家庭纠纷而回娘家居住,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