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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QP2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1街与被害人黄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处理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凤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