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等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2014年5月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留置盘问,同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201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2014年5月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南溪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权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邓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