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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龚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1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龚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1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946、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期间,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将其工作的渝中区大坪石油路一网吧的营业款580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逃匿,因被告人陈某某系王某某的工作介绍人,故由陈某某为其赔偿了此款项。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邀约龚某、“老王”(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8时许,在本区菜园坝爱上网吧找到被害人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为其垫付的赔偿金,得知王无力归还后,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答应找亲友借款,被告人等便将王某某强行带至菜园坝鑫龙招待所882号房内进行扣留,逼迫其即刻筹钱还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龚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再次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并约定在本区菜园坝外滩人行拱桥等候公安人员,随后,公安人员赶到菜园坝外滩将陈某某、王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审查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公安人员安排,电话通知被告人龚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龚某随即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审查中,其亦如实交代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辨认记录、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以报案人身份归案,但其归案后全面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龚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应以自首论,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龚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