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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住辽阳市XX区。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太阳舞厅,被告人周XX因跳舞事宜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周XX将被害人李XX左脚脚踝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XX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太阳舞厅,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周XX将被害人李XX左脚脚踝打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XX经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周XX已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高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滕 飞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