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忠与被告胡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忠,胡安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沙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庆忠,男,1975年10月8出生。被告胡安柳,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庆忠与被告胡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支付尚差借款利息23000元(计2014年12月8日止),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所欠借款本金无异议,认为已支付利息28000元,且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要求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安柳欠原告杨庆忠借款150000元、利息26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合计人民币176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29日前付清。二、若被告胡安柳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杨庆忠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月利率按1.9%计算。三、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胡安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卢榕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苏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