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兴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地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兴鑫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地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67号原告张家港市兴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七里庙村,现经营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关中。被告深圳市天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一路575号厂房第六层东边。法定代表人张邦刚。原告张家港市兴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关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地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8月起发生由原告卖给被告各种型号、规格导针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5000元,嗣后,被告还款15000元,尚余43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2011年6月26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兴鑫公司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11年系笔误,应为2014年,并明确该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货款430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地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兴鑫公司与天地龙公司发生买卖导针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26日,天地龙公司欠兴鑫公司导针货款445000元。现兴鑫公司自认天地龙公司已支付15000元,余款未及时支付,兴鑫公司为此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地龙公司向兴鑫公司购买50.22万元的导针。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兴鑫公司还陈述:之前双方约定是货到付清;2014年10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后,因天地龙公司之前结欠的货款没有支付,涉案合同所涉的预付款也没有支付,所以我公司将导针做完后没有发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000元,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已在此之前收到了相应价款的货物,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即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地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鑫公司4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财产保全费3875元,合计6845元,由被告天地龙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兴鑫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