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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学明、苏宝金与苏宝金、苏亚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明,苏宝金,苏亚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崔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奎,农民。被告:苏宝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亚平,农民。被告:苏亚志,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学明与被告苏宝金、苏亚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宝金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苏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明诉称:2014年7月31日晚,原告与被告苏宝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遭被告殴打,被告苏亚志拿水泥砖砸原告,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因家庭困难,故在家买药治疗,后疼痛难忍去马兰峪民族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我要求出院回家休养,被告殴打原告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经马兰峪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2160.33元。被告苏宝金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崔学明,原告先殴打被告,双方互相厮打,双方都没事儿,原告到民族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没有法医鉴定不同意赔偿。被告苏亚志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当时自己只是劝架着,而且原告打架后6天才住院,不同意赔偿。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崔学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民族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款2810.33元。证明原告住院开销。证据二、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证据三、交通费收据一张,合款310.6元。去遵化做鉴定去了三次,证明检查、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证据四、2014年7月31日门诊药房收据一张,合款39元。证明伤后产生的药费。证据五、尹瑞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不能参加生产,雇人劳动发生的实际费用。证据六、门诊病历、结算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七、马兰峪一村治保主任杨青山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去找治保主任解决打架的事,证明原告是低保户。证据八、胡玉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借钱治病。证据九、王凤芹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借钱治病。被告苏宝金、苏亚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并不知情原告住院之事,且原告系住院后过一段时间才住院的,对其住院原因不认可。关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与自己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自己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苏宝金、苏亚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静、张桂艳、张宇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崔学明与苏宝金发生口角,崔学明撕扯苏宝金,致苏宝金受伤。原告崔学明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徐静、张桂艳、张宇并非事发在场人,该证据系伪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遵化市公安局马兰峪派出所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0日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据三、2014年8月4日马兰峪派出所对崔学明的询问笔录。证据四、2014年8月5日马兰峪派出所对苏宝金的询问笔录。证据五、2014年8月5日马兰峪派出所对苏亚志的询问笔录。证据六、2014年8月14日马兰峪派出所对苏田雨的询问笔录。证据七、2014年8月14日马兰峪派出所对吴淑华的询问笔录。证据八、2014年8月15日马兰峪派出所对张永富的询问笔录。证据九、2014年8月15日马兰峪派出所对梁福海的询问笔录。证据十、2014年8月4日马兰峪派出所拍的8张照片。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崔学明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苏宝金、苏亚志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苏田雨并未用砖头打崔学明,其余内容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并非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证据四并非正式票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证人均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学明与被告苏宝金系同村居民,2014年7月31日晚,原告崔学明与被告苏宝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崔学明受伤。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崔学明在遵化市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费及检查费用共计2810.33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崔学明与被告苏宝金经遵化市公安局马兰峪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原告之伤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60日。审理中,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810.33元,伙食补助160元,陪护费550元,误工费7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5元,合计12265.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学明与被告苏宝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致原告崔学明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冷静处理、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造成矛盾激化,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苏亚志,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10.33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0.33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8天共计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即每日37.44元,8天共计299.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3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即每日37.44元,60日共计2246.4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医疗费2810.33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46.4元,合计6116.25元。被告苏宝金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4281.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学明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16.25元的70%,计4281.4元。二、驳回原告崔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建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