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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永生诉孙景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孙景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李永生。被告孙景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孙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