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永生诉孙景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孙景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李永生。被告孙景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孙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自愿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