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彭发祥与兰六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发祥,兰六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监字第1号原审原告彭发祥,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兰六三,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审原告彭发祥诉原审被告兰六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吴红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0.96亩畜禽养殖土地中的0.12亩土地上的房屋实际占有人是案外人于付成,而不是原审被告兰六三的,致使(2014)吴红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涉案0.96亩畜禽养殖土地中的0.12亩土地上的房屋实际占有人是案外人于付成,故应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罗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试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