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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火教与被上诉人杨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火教,杨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火教,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平,男,……。上诉人张火教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杨胜平驾驶贵HU40**号出租车由洗马河往凯运司方向行驶,11时06分,当行驶至凯里市文化北路0KM+200M处时,与正在转弯往隆丰商贸城行驶的张火教驾驶的无牌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火教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26日作出第2014SJ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火教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黄色实线的道路上跨越实线转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胜平没有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2天后,原告杨胜平自行将车辆拉至凯里市恒兴汽车车身修理部修理了5天,产生修理费8415元。另查明,被告张火教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无需投保。原审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杨胜平驾驶的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火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火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火教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无需投保,本案应按一般侵权行为担责,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8415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营运损失费5600元,计算有误,因出租车的运营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只能以其承租成本加之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两人计算,故更正为4227.03元[(7300元÷30天×7天+47049元÷12个月÷21.75天×7天×2人]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火教应赔偿原告共计12642.03元。被告张火教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还应赔偿其医疗费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火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平财产损失12642.03元。二、驳回原告杨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火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实,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没有痊愈,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维修车辆的相应收据发票来源不实,不能完全证明是维修车辆所花费用;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营运损失费4227.03元没有证据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被上诉人小轿车大灯损坏,维修车灯不可能用时七天。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杨胜平答辩称: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且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张火教与被上诉人杨胜平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2014SJ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张火教在划有黄色实线的道路上跨越实线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胜平没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故张火教应对事故导致杨胜平因此所遭受车辆维修损失、出租车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火教上诉认为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认为杨胜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真实证明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也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火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集  东审 判 员 高  光  强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立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