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马家村民委员会与烟台新华印染厂、马元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马家村民委员会,烟台新华印染厂,马元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13号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马家村民委员会,地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马瑞广,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新华印染厂,地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兴益,任经理。被告:马元贤,男,约55岁,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马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烟台新华印染厂、马元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马家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烟台新华印染厂、马元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龙口市石良镇东方水马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