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三诉被告何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三,何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某三,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穿青人,文盲,农民,住纳雍县。被告何甲,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陈某三诉被告何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某三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征求了原告陈某三的最后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三诉称:1997年,我与被告何甲在浙江省打工时经陈乙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生育了长子何某钦,次子何某苇,三子何某佳。我与被告何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我们同居生活后,才发现被告何甲有酗酒、吸毒恶习,并经常殴打我,我因无法忍受被告,于2014年7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来在法庭的劝导下,考虑到为有利于3个孩子健康成长,我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准许我撤回起诉。但我撤诉后,被告何甲还是没有丝毫的改变,继续以酒度日和殴打我,我实在和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只得再次起诉,因我一直照顾3个孩子和有稳定的收入,加之被告曾有吸毒和酗酒恶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双方所生长子何某钦、次子何某苇、三子何某佳由我抚养,被告何甲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二、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归我所有。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某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双方所生长子何某钦、次子何某苇、三子何某佳由其抚养,由被告何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孩子的身份信息。2、(2014)黔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副本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何甲未作答辩。被告何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4张。原告陈某三的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陈某三的质证意见,原告陈某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陈某三与被告何甲经陈乙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长子何某钦,次子何某苇,三子何某佳,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无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黔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三与被告何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中,经征求双方长子何某钦、次子何某苇的意见,他们均自愿与原告陈某三生活,应尊重其选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3个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较为妥当。原告陈某三主张由被告何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三主张抚养孩子及由被告何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修建了房屋1栋3格,应当认定属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所生三个孩子全由原告陈某三抚养,原告陈某三可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三与被告何甲所生长子何某钦、次子何某苇、三子何某佳由原告陈某三抚养,由被告何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二、双方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1栋3格,面向房屋正面左边的2格归原告陈某三所有,右边的1格归被告何甲所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某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