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鹏与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孙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委托代理人孙德全。上诉人王香因与被上诉人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王香驾驶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七里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村东侧,上坡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25052.13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王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但我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当时是原告撞的我,原告行驶的路线有减速带,有减速带的应当优先让我方车辆行驶,原告车速过快,无刹车痕迹,这是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方车辆无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5300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王香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七里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村东侧,上坡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鹏无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孙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开放性);2、上腹部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758.39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鹏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孙鹏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12月31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卜落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孙鹏系该村村民,因该村土地被征用,孙鹏系失地村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盖章确认。经查,原告系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百佳乐家超市员工,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百佳乐家超市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经查,被告王香系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6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9262.48元(102.46元×188天)、护理费1639.36元(102.4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6429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失地证明、社保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王香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七里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村东侧,上坡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鹏无证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孙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香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院给予庭后30天时间被告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香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应按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香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明细,原告自2012年8月在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百佳乐家超市上班,原告系城镇在岗职工,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23.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62.48元(102.46元×188天),误工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法院依法调整为13319.80元(102.46元×13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法院认定1409.12元(88.07元/天×16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50943.27元(医疗费41623.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王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0943.27元,由被告王香承担28660.28元(40943.27元×70%);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218.9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王香承担。综上,被告王香应赔偿原告孙鹏的合理损失共计118879.20元,扣除已付的5300元,被告王香还应赔偿原告孙鹏113579.2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香赔偿原告孙鹏经济损失1135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0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王香负担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香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卜落林村村民,被上诉人称该村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赔偿额应按责任划分为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孙鹏提交的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会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鹏是失地农民。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明细,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在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百佳乐家超市上班,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