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尚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善,赵玉程,赵哲显,赵尚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男,1938年10月26日出生,朝鲜族。系被害人金成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程,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金成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哲显,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朝鲜族。系被害人金成子儿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尚显,男,1965年5月24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朝鲜族,高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0日被舒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尚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赵玉程、赵哲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代理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赵玉程、赵哲显的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被告人赵尚显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尚显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在舒兰市北城街文化御苑小区25号楼1单元1802室其母亲金成子家中,因家庭琐事与金成子发生争执,赵随即用手击打金的脸部数下,金倒地后,赵离开现场。后金成子被他人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赵尚显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赵尚显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赵玉程、赵哲显请求判令被告人赵尚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718.2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267295.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尚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并无伤害之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故意,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尚显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在舒兰市北城街文化御苑小区25号楼1单元1802室其母亲金成子家中,因家庭琐事与金成子发生争执,赵尚显随即用手击打金成子的脸部,金成子倒地后,赵尚显离开现场。后金成子被他人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金成子死亡原因为面部受钝性外力重复打击致颅内大量出血、脑挫伤、脑疝,重度颅脑损伤。被告人赵尚显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舒兰市北城街文化御苑小区25号楼1单元1802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赵尚显当庭质证确系案发现场。(二)法医鉴定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兰市)公(尸)鉴(法医)字【2014】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金成子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重复打击致颅内大量出血、脑挫伤、脑疝,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载明赵玉程报案及案件提起经过。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赵尚显系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赵尚显及被害人金成子自然信息。4.舒兰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载明金成子抢救经过。5.舒兰县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赵尚显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0日被舒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一点多到二点左右,其在外婆金成子家进门左侧的卧室,听见赵尚显回来以后开始吵吵,并骂骂咧咧的。其过去时看见赵尚显正在骂金成子,而且金成子看样子是被打了,她坐在炕上,嘴角正在流着血。赵尚显让其给其母亲赵某某打电话。其问赵尚显为什么打金成子,赵尚显让其去试电热炕,其觉得很热。然后赵尚显又开始骂金成子,说金成子把炕温度调的太高了,要把其外公烧死了。之后其母亲赵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楼,其在楼梯上遇到赵某某后,赵某某让其打110报警,其没打。之后其和赵某某上楼敲门,赵尚显把门打开后,就和赵某某吵吵起来,赵某某让其赶紧跑。其就下楼并打了110报警。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许,其儿子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家。其在楼梯上碰到李某某,李某某说赵尚显打金成子了。其上楼敲门,赵尚显开门后其问他到底想怎么样,赵尚显就骂其,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赵尚显用拳头打其头部、脸上、眼睛七八拳。两人撕扒时,其看见母亲金成子在进门右边卧室的电热炕上躺着,脸上有血,嘴里吐血了。其看打的很严重,怕赵尚显在屋里把其杀了,就跑到楼下,七楼正好有个装修的,其就让他帮忙报警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帮其把金成子送到医院抢救。其和赵尚显撕扒时他说金成子是他打的。赵尚显和其父母以前就有矛盾,经常吵架,赵尚显认为父母偏心。金成子患有肝浮水、丙肝,血液自生白血球的能力很低,没有心脑血管的疾病。(五)被告人赵尚显供述:其父亲赵来善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由其母亲金成子照顾。2014年10月3日,其回到家,看见外甥李某某和女儿赵某在屋里待着,进屋后其无意间踩到了父亲躺的电褥子,电褥子很热,其就说金成子你调这么高的温度干什么,金成子说我没有啊,因为此事二人发生口角,后来其越想越气就用手打了其母亲金成子脸部四五下,之后其外甥李某某就给他妈赵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回来了,其就和赵某某吵吵起来,并用手打了赵某某脸上两下,赵某某就跑了,于是其就带着女儿去其大爷家了。后来其弟弟赵哲显打电话说让其在其母亲家楼下等着,于是其就揣着一把菜刀回到其母亲住的小区,在小区门口警察看到其,就把其带到派出所了。综上,法医鉴定载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供述作案手段吻合,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作案地点情况一致,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实案发过程与被告人供述作案过程一致,另有其他书证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赵尚显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金成子抢救花费医疗费1438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系被害人金成子丈夫,赵玉程、赵哲显系被害人金成子女儿、儿子。金成子被害后,其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尚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尚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尚显无伤害故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赵尚显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并非过失,故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尚显有犯罪前科,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鉴于本案由家庭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赵尚显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尚显依法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14386.76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35809.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尚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尚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尚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赵玉程、赵哲显人民币3580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来善、赵玉程、赵哲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坤审 判 员 曹 骊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