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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莫良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良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18号罪犯莫良志。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云郁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良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炳林、叶金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64.7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莫良志减刑十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莫良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良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广东服刑期间,未获嘉奖;调入英山监狱服刑后,未获嘉奖。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7分。罪犯莫良志户籍所在地的藤县天平镇富双村民委员会、藤县司法局天平司法所、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赔偿款。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莫良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良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炳林、叶金梅经济损失人民币353964.72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