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某街道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作为陕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担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方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仍下欠205350.98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银行利息,后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该公司无相关注册信息,被告王某某作为本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且是本合同的代理人及担保人,无奈将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5350.98元及违约金截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以便法院通知被告应诉。本案中原告诉状所载明的被告地址已无法送达,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退还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