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镜民一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曹雪绒与毛德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绒,毛德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267号原告:曹学绒,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德法,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曹学绒诉被告毛德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绒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绒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6日在市郊区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解放西路香苑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确认位于芜湖市香苑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毛德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芜湖市香苑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27.23平方米)的所有权,该房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曹学绒。2013年9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解放西路香苑小区房产归女方所有”。现双方因房屋产权过户发生纠纷,遂成讼。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于位于芜湖市解放西路香苑小区房屋的归属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解放西路香苑小区(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曹学绒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该费用已交至报社),合计人民币660元,由原告曹学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作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