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海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华联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季丙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居民,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蓝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余明,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三份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433万元,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894800元,其中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一张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系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发的,于2013年2月21日到期,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州市旭阳商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号为31400051/20368838,后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要求银行承兑时被告知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已经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后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又向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收回承兑汇票,京蓝公司又向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并收回承兑汇票。因被告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时该汇票已被宣告无效,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腾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原告应通过票据追索权或者票据损害请求权追回损失;3.原告没有损失,向答辩人主张再支付10万元货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2月16日,原告京蓝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布袋除尘器等产品,总价款为1433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多次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2894800元,其中包括2012年11月30日票号为31400051/20368838、出票人为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州市旭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原告因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日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又因合同关系将该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泰州市旭阳商贸有限公司因将31400051/20368838承兑汇票遗失,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公告,说明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宣告票号为31400051/20368838、出票人为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州市旭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持该承兑汇票要求银行付款时被告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无法承兑,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回该承兑汇票并另行向山东万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后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给了京蓝公司并要求京蓝公司另行支付了1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蓝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据一张、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公告各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一份,被告龙腾公司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腾公司购买原告京蓝公司货物,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龙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但因其中票号为31400051/20368838、出票人为泰州金鑫船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泰州市旭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龙腾公司给付京蓝公司时已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被法院宣告无效,龙腾公司在将承兑汇票给付京蓝公司时已不享有票据记载的权利,京蓝公司曾将该承兑汇票作为10万元货款支付给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因承兑汇票无效被退回,导致京蓝公司又另行支付北京蓝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10万元货款,因此,龙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10万元货款的付款义务,仍应继续向京蓝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龙腾公司辩称该货款已付清,且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京蓝公司应通过票据追索权或者票据损害请求权追回损失,因为龙腾公司作为10万元货款支付给京蓝公司的承兑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导致京蓝公司未能享有该票据权利,京蓝公司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龙腾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龙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京蓝公司要求龙腾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京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孟良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