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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缪某。被告王某。原告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取名缪某某,2003补领结婚证。原、被告性格均比较强势,婚后最初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逐渐尖锐,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恶化而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6日(农历10月9日生)一子,取名缪登武,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