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静雅与张燕、张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雅,张燕,张成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静雅,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系原告之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玲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张静雅与被告张燕、张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雅委托代理人战洪宝,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燕女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写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X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私产房一处归被告张燕所有。当时二被告口头协议将该房产留给原告张静雅,现被告张燕已经再婚,被告张成平也有再婚的表示,原告于是与二人协商将房屋更名到自己的名下,原告与被告张燕同意以买卖的形式,双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张燕未按约定履行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17号3单元502室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原告;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协助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成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1年9月24日经香坊区法院调解离婚,关于诉争房产调解协议中明确规定归被告张燕所有。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张燕购房款定金50,000元。证据三:房屋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燕在2014年5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张燕将诉争房产以2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燕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燕、张成平未举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之女。二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写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X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私产房一处归被告张燕所有。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成平,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张燕于2014年5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0日内被告张燕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张燕未按约定履行更名过户手续。经查,诉争房产产权存在私产最高额抵押登记及限制措施,庭后解除了限制措施。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经调解确认诉争房产归被告张燕所有,双方离婚调解书已生效,故被告张燕有权处分诉争房产,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将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张燕亦无异议,但因诉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成平,故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因诉争房产现存在抵押登记,故应待抵押登记解除后,方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张成平在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X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私产住房的抵押登记解除后,立即配合原告张静雅办理将上述房产所有权人更名过户至原告张静雅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4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张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静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