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1与贾×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贾×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贾×1,女,2007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胡×(原告之母),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2,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贾×1诉被告贾×2抚养费纠纷一案,贾×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已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41号楼601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此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贾×1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188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当时贾×2认可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26-802号居住。另查,贾×2的身份证记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2号院3号楼5单元50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贾×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西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贾×2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弓凯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