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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月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月,又名王某森,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李某杰(已判决)到织金县城关镇玉屏街沈某家找到被害人田某运,请田帮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过了四十多分钟,田某运没有回来,李某杰怀疑田某运“黑吃”他的钱,便从沈某家出来寻找,在城关镇山禾源“星星网吧”找到田某运。同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月和李某旺,叫二人过来帮忙。被告人王某月和李某旺即带上刀来到山禾源,三人即对田某运殴打。殴打中,李某杰拿过王某月手中的刀将田某运背部杀伤。经织金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织金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许,李某杰(已判决)到织金县城关镇玉屏街沈某家找到被害人田某运,请田帮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过了四十多分钟,田某运没有回来,李某杰怀疑田某运“黑吃”他的钱,便从沈某家出来寻找,在城关镇山禾源“星星网吧”找到田某运。同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某月和李某旺(另案),叫二人过来帮忙。被告人王某月和李某旺即带上刀来到山禾源,三人对田某运殴打。殴打中,李某杰拿过王某月手中的刀将田某运背部杀伤。经织金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织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2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运的损伤程度;3、证人李某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与田某运发生矛盾后叫王某月和李某旺来帮忙并杀伤田某运的经过;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和田某运一起玩时,见到李某杰等人与田某运发生矛盾后杀伤田某运的经过;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见到李某杰等人与田某运发生矛盾,田某运被李某杰、王某月等人杀伤,后田某运被其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6、被害人田某运陈述:其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与李某杰发生矛盾,后被李某杰等人杀伤的经过;7、被告人王某月的供述:其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接到李某杰的电话通知后,带上刀去和李某杰殴打田某运,并和李某杰一起杀伤田某运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清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