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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宣汉县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汉县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管字第3号原告宣汉县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本明,总经理。被告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董事长。被告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董事长。被告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董事长。本院审理的原告宣汉县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因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为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审理;2.本案的原告与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原告若起诉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应由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涉及多式联运合同,按相关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宣汉县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道路运输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达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因被告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该公司属铁路运输企业,因此,按告宣汉县普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合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钰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