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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淑芬、闫淑芳等与杨孝成、张凤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闫淑芬。原告闫淑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成。被告张凤艳。被告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朗俊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吴明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淑芬、闫淑芳与被告杨孝成、张凤艳、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芬、闫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被告杨孝成,被告张凤艳,被告顺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刚,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10分,在沧州市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被告杨孝成驾驶牌照号为JZ2187,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张凤艳和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将二原告的父亲闫庆国撞伤,经抢救治疗无效,闫庆国于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成和闫庆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杨孝成对认定不服,向沧州市交警支队提出了复议,经复议市交警支队维持了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本案肇事车所有人是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和张凤艳,肇事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4032元、死亡赔偿金2258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37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孝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凤艳辩称,一、虽然我是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杨孝成是租的我的车辆,我与杨孝成订有协议,协议规定该车发生任何事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我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冀J×××××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由保险公司按着有关规定予以理赔。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达出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冀J×××××号车的车主,实际车主是张凤艳,我们是被挂靠单位。二、我公司与张凤艳有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该车出了任何事故我公司概不负责。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予以理赔。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三、事发后,我公司已向受害人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请在判决时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外,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姬洪新,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交认字第13090320135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公交复字(2014)第W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杨孝成、闫庆国负同等责任,姬洪新无责任。2、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两张、诊断证明一份。3、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4、闫庆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武金洪(死者闫庆国之妻)死亡证明信。6、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护理人郭建军所在单位沧州溪水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8、交通费票据。9、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10、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人杨��成驾驶证。11、沧州市运河区机床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张凤艳提供如下证据:张凤艳与杨孝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顺达出租公司与张凤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华安财险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抢救、治疗垫付函。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10分,杨孝成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与闫庆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并入新华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庆国、姬洪新受伤。闫庆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5日20时30分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成、闫庆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姬洪��无责任。死者闫国庆出生于1944年3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死者闫国庆之妻武金洪已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闫国庆的父母均已病故。闫国庆共有两个女儿,原告闫淑芳系闫国庆长女、闫淑芬系闫国庆次女。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8天);3、死亡赔偿金225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10年);4、丧葬费212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88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8天=932元,原告主张880元)。以上损失合计3628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一伤者姬洪新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可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另一伤��姬洪新预留3000元。又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凤艳,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张凤艳)。2010年6月28日顺达出租公司与张凤艳签订协议书,顺达出租公司愿为张凤艳提供运输服务和咨询服务,在不改变所有权和法人代表,不改变车辆经营性质的情况下,张凤艳自愿接受顺达出租公司服务。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凤艳又与被告杨孝成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由杨孝成承租张凤艳的JZ2187号车辆。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杨孝成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与闫庆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并入新华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闫庆国、姬洪新受伤。闫庆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孝成、闫庆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姬洪新无责任。被告张凤艳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将车辆出租给了被告杨孝成且在出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凤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孝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应当与被告杨孝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孝成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孝成驾驶的冀J×××××号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10000元-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医���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07000元(110000元+7000元-10000元)。因冀J×××××号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45878元(总损失为362878元-117000元-200000元),应当由被告杨孝成承担75%,即3440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的月工资标准每天11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932元,原告自愿主张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孝成、沧州市顺达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3440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杨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