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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美霞与刘训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霞,刘训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原告沈美霞。被告刘训鑑。原告沈美霞诉被告刘训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霞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恋爱。2014年7月11日,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网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仅还款1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训鑑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8,000元和2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美霞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8月30日之前归还。”现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万元,余款未还,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出具借条及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理应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训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刘训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美霞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训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诗亮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