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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王德成与张治安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治安,王德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刘文峰。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荣,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一全,该司职员。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张治安。被告张治安。被告王德成。原告刘文峰与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治安、王德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辉煌、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治安、王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峰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水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常湾泽皓雅居(静怡花园)第X幢2单元12层1号房内(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办公室)就武汉市黄陂区的蔬菜大棚建设工程达成《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及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成分别代表双方的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签了字,同日经过协商双方达成《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补充协议与原《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并将原告方交的合同信誉金及质保金由50万元调整为5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治安交纳了合同履约金5万元后,被告张治安当场亲自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盖了鲜红的“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张治安叫被告王德成代表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合同履约金收条,事后被告王德成以收取保证金为由,于同日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的现金,被告王德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现金收条。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被告张治安收到原告履约金后的2013年11月8日获得武汉市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并于2013年11月13日领取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方承诺最迟在两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就是在2013年12月28日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可是过了约定的期限被告方却迟迟不安排原告进场动工,经原告2013年12月21日、2012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6日发表公开告示催促,被告方才委托被告王德成在2014年3月6日下午作出承诺,保证在2014年3月26日以前将信誉金和保证金55000元退还给原告,逾期不付,双倍支付,可是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也就是被告方未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和质保金55000元,也未支付由王德成代表被告方作出的另行支付55000元作为原告损失的承诺。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收条、施工手续衔接函、申请书、王德成的承诺书、短信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方以实际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中水公司作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应当为自身的行为和其代理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虽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张治安和被告王德成虽然是被告中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但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所以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水公司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与《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补充协议》无效;2、四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合同履约金、质保金1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21.16元及差旅费15189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水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将提交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原件给法庭核对。2、被告与王德成不认识,不存在任何代理,王德成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司无关。3、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在分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关系完全是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所导致的责任不应当由分公司以及我司承担。这完全是属于原告个人的过错,与毫不相关的人签订的协议书。既然协议是无效的,那么原告其他诉请的赔偿更没有任何依据。4、无论公章真假,根据合同法48条规定,被告张治安、王德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代理权限,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分公司来承担。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治安、王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成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德成将其承包的武汉市黄陂滠口100栋以上的蔬菜大棚分包给原告;工程计价按湖北省施工期间实际执行定额加人工、材料调差具实结算下浮15%,最终以实际验收确定的决算依据决算;原告交给被告王德成合同信誉金和质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王德成最迟在两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如两个月不能进场施工,被告王德成要全部退还原告信誉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中水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被告王德成在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德成签订一份《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信誉金及质保金由50万元变更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王德成交付5万元合同履约金。同日,原告又向被告王德成交付5000元。被告王德成未依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6日,被告王德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在3月26日前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及信誉金55000元,如在3月26日前退还不了,则双倍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损失,该款退还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义务终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水公司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与《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补充协议》。2、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合同履约金、质保金合计1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71.53元,共计115571.53元。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张治安、被告王德成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此案导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又查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21.16元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26日,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原告提供72张票据,用以证明其为了签订涉案合同和进行诉讼所支出差旅费1539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收条》、《承诺书》、《印章启用申报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成以被告中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合同的落款处虽加盖“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中水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被告王德成并非被告中水公司员工,且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被告王德成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的,故认定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德成签订。被告王德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关于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王德成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前述合同的补充,故该《承诺书》亦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德成依合同取得的55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王德成占用该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德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了签订涉案合同和进行诉讼所支出差旅费151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水公司、中水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治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文峰与被告王德成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与《武汉黄陂滠口蔬菜大棚工程补充协议》无效;二、限被告王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峰返还5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1元,原告刘文峰负担1300元、被告王德成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