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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莲、焦雨馨、焦思雨、焦思源、桑桂梅诉被告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莲,焦雨馨,焦思雨,焦思源,桑桂梅,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忠莲,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焦雨馨,女,201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思雨,女,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思源,女,200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桑桂梅,女,193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莲、焦雨馨、焦思雨、焦思源、桑桂梅诉被告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东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忠莲抱着其女儿焦雨馨在西平县龙泉大道鼓浪屿门口过公路时,被被告李磊驾驶的豫QAF5**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忠莲左腿骨折,焦雨馨左大腿骨折,眼部受伤。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的医疗费,就再也不管不问,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磊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系豫QAF5**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95165.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李磊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原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在西平县龙泉大道鼓浪屿门口,李磊驾驶豫QAF5**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北向南抱着儿童焦雨馨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忠莲撞倒,造成王忠莲和焦雨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忠莲住院27天、焦雨馨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9412.19元(李磊垫付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方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忠莲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焦雨馨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忠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焦雨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李磊驾驶的豫QAF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单、车辆信息单、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圣洁鉴定所鉴定意见、评估意见、驻马店申正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对于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豫QAF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磊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12.19元(含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120天=2786.4元;3、护理费:王忠莲27天×61.36元/天(22398.03元/年÷365天)=1656.72元,焦雨馨:27天×61.36元/天(22398.03元/年÷365天)=1656.72元,合计331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忠莲30元/天×27天=810元,焦雨馨30元/天×27天=810元,合计1620元;5、营养费:王忠莲20元/天×27天=540元,焦雨馨20元/天×27天=540元,合计10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王忠莲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焦雨馨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合计33901.36;7、被抚养人生活费:焦雨馨(1岁半)5627.73元/年×16.5年×10%÷2=4642.87元,焦思雨(12岁)5627.73元/年×6年×10%÷2=1688.31元,焦思源(8岁)5627.73元/年×10年×10%÷2=2813.86元,桑桂梅(81岁)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合计10551.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王忠莲、焦雨馨各5000元,计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00165.36元。其中医疗费36412.19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3911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29112.19元,由被告李磊承担,扣除被告李磊已支付5000元,李磊还应承担24112.1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05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7105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71053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4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财产保全费1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4188元,由被告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友审判员  于 驰审判员  葛爱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