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减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田玉彬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玉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40号罪犯田玉彬,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夏邑县,小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玉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田玉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玉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7月、10月、2014年2月、6月、10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6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田玉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玉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