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行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梁炳培、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欧阳忠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梁炳培;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欧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梧行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炳培,男,192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程师,住梧州市龙圩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冼秋莲,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标,龙圩区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北海,龙圩区林业局干部。一审第三人:欧阳忠,男,193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梧河口铸钢厂。上诉人梁炳培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欧阳忠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讼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欧阳忠名下,梁炳培作为本案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陈述本案讼争土地原来属于原告一家管理、使用,但并未提供其取得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据,因此,梁炳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讼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梁炳培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炳培的起诉。上诉人梁炳培上诉称,争议的土地属上诉人的老屋宅基地,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龙圩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地,房屋准建手续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是请求撤销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并认为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约15平方米的土地是其祖宅地。因此,本案表面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属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应按上述规定处理。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斌审判员王益民审判员潘志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权 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