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四川广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混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被告:混云刚,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混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所属广元分公司驾驶员张树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川H124**客车行至国道108线1674Km时与被告混云刚所有并由其驾驶的陕FE85**号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上乘客王小盈、梁素芬、童小强、李永超等人受伤,王小盈、梁素芬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梁素芬各种损失39063.49元,赔偿王小盈各种损失55267.27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882元,二审诉讼费275元;经勉县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与童小强、李永超达成协议,我公司赔偿二人损失20500元。另我公司垫支二人医疗费用4268.50元,合计我公司赔偿了120156.2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混云刚、张树光负同等责任。混云刚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6095元,其余64061.26元应由我公司和混云刚各承担50%,即32030.63元。被告混云刚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广运集团2014年11月25日与童小强、李永超在勉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二审判决书对王小盈的误工天数确认为140天,明显过高,请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陕FE85**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乘客受伤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另案理赔了2476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2768元。财产及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伤残限额余97232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已经用完不再涉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数额偏高,请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混云刚驾驶陕EF85**号低速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4KM+200M处,与原告雇佣司机张树光驾驶的川HF85**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川HF85**大型客车上乘客王小盈、梁素芬、童小强、李永超等19位乘客受伤。此次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混云刚、张树光负同等责任。王小盈、梁素芬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梁素芬医疗费7269.69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143.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063.49元;赔偿王小盈医疗费30901.0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16.20元,共计55267.27元;原告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按二审判决所确定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11月25日,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童小强、李永超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童小强、李永超的损失20500元,原告已履行了协议赔偿内容。另外,童小强、李永超在勉县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二人医疗费用4168.50元。陕EF8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与混云刚、混涛、保险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勉县供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在已在陕EF85**号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2476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27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童小强、李永超的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混云刚向原告赔偿童小强、李永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15元;童小强、李永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勉县医院、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收条、电子汇款单;被告混云刚提交的提交(2014)勉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2014)勉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树光、混云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川HF85**大型客车上的乘客王小盈、梁素芬、童小强、李永超等19人受伤害,张树光、混云刚属共同侵权人,事故责任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二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树光是原告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王小盈、梁素芬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向广运公司主张自己权利,原告已按二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向混云刚提起追偿诉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陕EF8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确定数额为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4)汉中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其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中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医疗费用和部分伤残费用,故只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混云刚各承担50%赔偿责任。审理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童小强、李永超的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混云刚向原告赔偿童小强、李永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15元;童小强、李永超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辩解(2014)汉中民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对王小盈务工天数确认为140天过高,请求调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混云刚辩解原告与童小强、李永超在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梁素芬医疗费7269.69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143.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063.49元;王小盈医疗费30901.0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16.20元,共计55267.27元;童小强、李永超的损失24668.5元;以上合计11899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陕EF85**号低速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6760元(其中梁素芬的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143.80元、王小盈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16.20元)。其余47570.76元(其中梁素芬的医疗费72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王小盈医疗费3090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混云刚向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0﹪,计币23785.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000元(童小强、李永超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混云刚自愿向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415元(童小强、李永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已赔付童小强、李永超的其他费用),本院依法准许、确认。三、驳回原告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义务,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混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