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芸与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罗芸。委托代理人陈卫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原告罗芸诉被告李毅、李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霞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罗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福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水清、欧阳筱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芸诉称,2013年4月9日,罗芸与李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毅向罗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合同签订前后,罗芸向李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85,000元,李毅同时用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西小区的房屋作为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毅未能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毅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毅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罗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杨威转款48,000元。2013年4月9日,李毅作为借款人,罗芸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毅向罗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所借款项,罗芸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时间内汇往李毅指定的账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4%缴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罗芸即于当日分二次向李毅账户共转款100,000元。又于次日分三次向李毅账户共转款137,000元。嗣后,李毅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惠西小区9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罗芸保管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李毅在借款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芸与李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罗芸向李毅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毅未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李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依双方合同约定,罗芸应是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时间内向李毅账户转入出借款项,而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中有一笔48,000元,系在合同签订前转至案外人杨威账户中,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系付该合同约定出借之款项,故本院认定其出借本金为237,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罗芸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芸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芸偿还借款利息,以23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4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4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因此款原告罗芸已先行支付给本院,故被告李毅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罗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