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姚×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1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1,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1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南区5单元305室、6单元1001室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普拉达”、“路易威登”等品牌的商品,日销售额为1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姚×1于2013年10��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在其经营地起获标有“LV”、“普拉达”等标识的手袋、钱包、服饰以及手表等物品,其中“香奈儿”、“普拉达”等标识的手袋、包、钱包共计89个、“LV”标识的鞋共计23双以及“卡地亚”等标识的手表共计47块,经鉴定均为假冒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王×、陈×、朱×、黄×、马×、姚×2、吴×、杨×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仿香奈儿、普拉达、LV、博柏利的手袋、包、钱包八十九个,仿LV鞋二十三双,仿卡地亚、浪琴、香奈儿、欧米茄、朗格、万国、宝格丽、伯爵、万宝龙、爱彼、江诗丹顿、积家、百达翡丽手表四十七块予以没收销毁;其余物品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