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军诉刘某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军,刘某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何某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光松,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姣,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何某军诉被告刘某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松、被告刘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军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与被告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字号:粤韶浈结字第226号)。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为何某婷。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为何某轩。何某婷、何某轩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购买了一辆轿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原告已很难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期间,原告也与被告协议过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只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终结这种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原告特���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轩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何某婷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姣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之辞完全不实,其实我们是在2002年上半年认识,原告经常到被告姐姐药店与被告接触,在对被告年龄和家庭等情况了解后主动向我提出建立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一年多的恋爱后于2003年3月正式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为何某婷;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名为何某轩。被告在生活上对公婆极尽孝道,对原告关怀备至,对子女耐心教育,而原、被告都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公婆和维持家庭开支。被告每天在外打工,而回家的家务一切均由被告包揽,原告回家一点不做,关起门来就玩电脑或外出打麻将,心情不好还故意发脾气。被告总是逆来顺受,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被告为的是构筑一个完整的家。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一时鬼迷心窍,喜新厌旧,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因此原告不念旧情,一时冲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在感情上无法接受。特别是原告经常与一名女性在一起,我已收集到原告与该女性在一起的照片和发给被告的信息,得知原告与多名女性有染,让我悲伤不已。三、被告与原告相识并结婚12年多,被告为了何家传宗接代想生一个儿子,在被告生育女儿后,发现有强直性脊柱炎,本不能再生育,而又为何家生育一儿子,生育二胎后按国家政策又要实行结扎,这样对被告的身体更是雪上加霜,致使被告身体体弱多病。(强直性脊柱炎属慢性疾病,有致瘫致残的可能)。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再根据被告的身体状况,两个小孩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军与被告刘某姣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孩何某婷(2003年11月21出生),男孩何某轩(2007年12月14日出生),现均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初,由于原告何某军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及被告刘某姣脾气暴躁,不承担家庭开支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何某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轩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何某婷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认为自2014年中秋节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其后因原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诉状、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结婚10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2014年初开始,原告何某军嫌被告刘某姣脾气暴躁,不承担家庭开支等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何某军由此产生离婚念头。但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保持沟通,多理解、信任、关心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同时改正自己的不足或缺点,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何某军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军与被告刘某姣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