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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0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名男孩金某甲,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曾经于2014年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尊重子女本人意见,家庭财产只有马五匹,价值26400元。被告除其答辩意见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份,被告无异议,对照片四张,被告质证无异议,并承认在2014年确实动手打过原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份,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被告无异议,该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金某甲,现年14岁。在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曾经于2014年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金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金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14年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后,庭审前以及庭审过程中,本院为原告作大量和好工作,原告态度坚决,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勉强维系之必要,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从尊重子女意见及现实情况考虑,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子女金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以每月2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金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 田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占喜